第五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职工工资统计表报送市社保局,并将上年度职工缴费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用工单位因经营亏损,不能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时,可以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但是必须提供财产担保。缓缴期由市社保局审定。 第五十三条 市社保局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上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结存、营运等基本情况在《珠海特区报》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 市社保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存入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转移、挪用社会保险费的; (三)随意增加或者减免用工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四)随意增减或者延迟发放社会保险金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社会保险费及管理费的; (七)因玩忽职守造成基金营运亏损的。 第五十五条 用工单位未经市社保局同意,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两次书面通知催缴仍不缴纳的,按照所欠缴金额每日加罚0.5%的滞纳金。用工单位拒不申报劳动用工资料,隐瞒劳动用工实际情况,不如实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除追缴社会保险费外,按瞒缴的金额加处50%以下的罚款。 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拒绝支付职工应得社会保险费用或者补充保险费用的,除责令其限期支付外,视其情节轻重,对用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有关情形发生变更或者消失的,应当在当月向市社保局报告。对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冒领金额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社保局决定。滞纳金和罚款归入共济基金。 第五十八条 用工单位或者职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用工单位或者职工对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由市社保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征集、管理、使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免缴税费。 第六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从外地调入珠海经济特区的职员、固定工,用工单位和职工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补缴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至调入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其中,男性职工超过四十五周岁、女性职工超过四十周岁的,还应补缴超龄部分的养老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从本条例实施当月起按本条例规定计发,按本条例计发的待遇水平低于原计发水平的,按原水平补齐。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3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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