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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98-2-13
【法律文号】:深圳市第2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的修改 【执行日期】:1998-2-13
深圳市第2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的修改
【字体:  
深圳市人大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

  应当向劳务工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第二十五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
  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的,应当支付该劳务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九、第二十五条 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删除其"(三)劳务工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规定。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一、第二十八条 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务工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
  (二)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劳务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发给劳务工本人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十二、第二十九条 修改为:"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十三、第三十二条 修改为:"劳务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相应缩短。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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