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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98-2-13
【法律文号】:深圳市第2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的修改 【执行日期】:1998-2-13
深圳市第2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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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大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 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深圳市内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二、第四条 第一行中的"无特区常住户口"修改为"无深圳市常住户口"。
  三、第九条 修改为:"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四、第十一条 第二款修改为:"员工集体宿舍应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人均居住的实用面积不得少于两平方米。"
  五、第十四条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招用劳务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的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六、第十七条 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时,不得收取报名费及押金;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得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不得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违反前款规定,收取报名费、押金的,应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收金额总数三倍的罚款;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或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的,应责令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转嫁费用或投资金额总数二倍的罚款。"
  七、第二十三条 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务工以其他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务工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八、第二十四条 修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1、"第二十四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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