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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2004-3-16
【法律文号】:银发[2004]51号 【执行日期】:2004-3-16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银发[2004]51号
【字体:  
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鼓励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对新增就业岗位吸收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更好地支持下岗失业人员扩大再就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完善风险补偿机制,简化贷款担保和贷款审批手续。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级以上市要按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抓紧筹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并及时到位。省级政府设立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应至少承担地市贷款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的10%。
  (二)对已经落实贷款担保机构的地区,银行、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协调工作,进一步简化担保贷款手续,各地可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创业培训的成效情况,降低反担保门槛。反担保所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下岗失业人员实际贷款额的30%。各地可以研究采取措施,对具备一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取消反担保,同时,积极探索其它防范小额担保贷款风险的办法。
  (三)尚未落实贷款担保机构的地区,可将贷款担保基金直接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财政部门与该商业银行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经办银行按照不超过贷款担保基金5倍的数额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贷款担保基金自动提供相应担保,以此方式发放贷款出现的损失由经办银行分
  担20%。经办银行应对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设立台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担保基金代偿的审核监督,做好风险管理工作。
  (四)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协调督促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进一步制定和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积极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相关工作。在有效落实风险防范控制措施的基础上,积极推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鼓励银行与社区签订合作协议,利用现有社区服务平台,创建信用社区,建立社区信用担保机制,简化小额担保贷款审批手续。
  二、鼓励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新增就业岗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加大信贷支持。
  (一)适用此项优惠政策的小企业是指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 小企业标准依据原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二)银行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小企业发放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银行开办此项业务发生的贷款呆账损失,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中央和地方财政各承担一半。
  (三)地方财政对开办符合上述条件的小企业贷款的经办银行按季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金额为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0.5%。
  (四)经办银行应根据符合上述条件的小企业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数量,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商业银行可按照相关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能超过一年。
  (五)对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小企业贷款,政府不再提供担保形式的支持。
  三、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政策解释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对政策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迅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相关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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