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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教育部 【颁布日期】:2004-6-2
【法律文号】:教育部令第20号 【执行日期】:2004-7-1
教育部
教育部令第20号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教育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三)合作协议不符合法定要求,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的。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
  (三)资产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
  (四)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七)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形式;
  (八)机构终止事由、程序和清算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应当反映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不得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中国高等学校的名称。
  第十八条 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除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二)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或者9月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议。
  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审批机关应当将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具备相应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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