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颁发部门】:山东省劳动厅 |
【颁布日期】:1999-5-26 |
| 【法律文号】:鲁劳仲函字4号
|
【执行日期】:1999-5-26 |
|
| 关于因工致残被评为七至十级的人员,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可否与其终止合同的复函 |
![]() |
烟台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因工致残被评为七至十级的人员,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可否与其终止合同的请示》([1999]烟劳函第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鲁政发[1995]57号)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应当安排适当工作。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本人要求终止的除外"的规定,因工致残被评为七至十级的人员,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能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