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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三款、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六条 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同时,将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修改为"商务部认为",删去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及第四十九条 中的"商国家经贸委后"。 二、将第七条 中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三、删去第十八条 第二款。相应地将第二十条 第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款、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款、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款中的"调查机关"修改为"商务部"。 四、将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中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同时,将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中的"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修改为"予以公告"。 五、将第三十七条 中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中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六、将第二十五条 修改为:"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补贴、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七、将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和第四十六条 中的"现金保证金"修改为"保证金"。 八、将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修改为:"商务部认为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或者征收反补贴税。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九、将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中的"应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修改为"应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同时,将该条第二款中的"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诺继续有效"修改为"作出补贴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诺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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