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列入这次工资制度改革范围的上述单位,哪些是属经济上能够自立、自费进行工资改革,哪些是目前经济自立有困难,实行差额补助进行工资改革,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编委等有关部门逐个核定,根据收入分成比例及收入的用途,国家补助的项目和各项基金的比例核减事业费,并确定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增资指标和今后发放奖金的限额。 (三)乡(镇)经济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但对其中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派到乡、镇经济组织工作的,工资关系仍在原单位的,可以参加原派出单位工资制度的改革。 (四)列入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范围的正式工作人员,还包括:尚未转正定级的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未满的省计划内招收录用的干部;未转正定级的学徒工,熟练工和按照新的用工制度,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合同制工人(不含农民轮换工),以及1971年底前招收的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但不包括:计划外用工和季节性临时工;停薪留职(包括正式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国,超假半年以内予以停薪留职的)人员;受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处分期未满的人员;受刑事处分服期、劳动教养期未满的保留公职人员;擅离职守至今未归的人员,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而工资关系在企业单位的人员。 属于这次工资制度改革范围的人员中,借调出国人员的工资改革,按省人事局(1985)鲁人调字第20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他由原单位发工资的出国考察和临时出国学习的人员,一律参加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改革。 (五)列入这次工资制度改革范围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中的集体所有制职工,随所在单位进行工资改革,其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所需经费按原渠道列支。 二、职务工资标准问题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现工作岗位,分别执行鲁发[1985]14号文件附发的工资标准(简称"附表",下同)。各事业单位(含各类成人教育院校)的行政人员,在未有新的规定之市前,省属和中央驻鲁单位,执行附表一,(地)属的,执行附表三,县属的,执行附表四;国家机关工程技术人员,执行附表二,医疗卫生单位卫生技术人员,执行附表六,高等学校教学人员和省科学院,社科院研究人员,执行附表七,其他未有下达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附表十;未明确职务的行政人员(含专业技术人员改做行政工作的)和其他不按行政职务确定工资的行政人员,执行附表十一;工人和在干部岗位上工作的工人(不含以工代教人员),以及用工制改革后按照劳动计划统一招收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合同制工人,不论原执行何种工资标准,均执行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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