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科学院、省社会科学院、高等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医疗卫生单位的行政工作人员,以及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行政、教学人员工资标准,另行下达。 (二)各级党委书记、副书记,人大常委会专职主任,副主任,分别执行同级人民政府正、副职职务工资标准;各级政协主席,按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明确的职级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政协专职副主席,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副职职务工资标准。 (三)省委常委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执行副省长职务工资标准。省辖市委常委、地委委员、县(市、区)委常委、在未有新的规定前,可先按其担任的实际职务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省直各部门党组(党委)成员,省属各高等院校党委委员,县辖区委委员和乡(镇)党委委员,按其现在担任的实际职务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省顾问委员会常委,各级人大常委会常委、政协常委、按原任职务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四)省、市(地)、县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常委、按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4]33号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中纪发[1984]9号文件规定精神,新配备和重新明确的上述职务,分别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副职,工作部门的正、副职职务工资标准。在此之前任命而没有重新明确的上述职务,均按任命机关任命时原明确的职级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省纪委派驻省直属部门的纪律检查组组长,副组长、纪检员,按任命时确定的职级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市(地)、县纪委的派出人员,也按这个原则办理。 (五)各级党委工作部门干部,在中央未有新的规定之前,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干部职务工资标准。即:省、市(地)、县党委下设的部、委、办的正、副职、分别执行省的厅(局)、行署的处(局)、县的科(局)正、副职职务工资标准;省、市(地)、县党委工作部门、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内部下设的处(室)、科(室)正、副职,分别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处(室)、科(室)正、副职工资标准。市(地)工作部门设处的(含市、地工作部门派驻县、区的局),县(市、区)工作部门设科(股)的,其处(局)、科(股)领导人员,分别执行科长、副科长、科员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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