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各级人民政府的顾问,原则上按担任顾问前的职务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其中由较低职务担任的,可按任免机关认定的职级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各级党委和党政工作部门以及事业单位的顾问,也按此原则办理。 (七)根据中央关于"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人员,原则上按其担任的主要职务确定职务工资"的规定,对在各级党政机关兼任职务的领导干部,按任免机关认定的主要职务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对选举到各级人大、政协担任领导职务,以及选举到工会,妇联、共青团、文联、侨联、科协、社联等群众团体任职的人员,其主要工作时间和工资关系仍在原单位的,原则上由所在单位按原担任的职务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在各种学会、协会等担任某种职务的人员,均按原任职务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八)根据中央关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原来已批准享受某一职级待遇而未担任相应实职的人员,均应按其现担任的实际职务确定工资"的规定,对批准享受的某一职级待遇高于现任职务的人员,均以现任职务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如科长批准享受局(县、处)级、副科长批准享受正科级、科员办事员批准享受科级待遇的,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只能执行其实际担任的科长、副科长、科员、办事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九)经任免机关批准提任为党委工作部门的巡视员,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检查员,可按任命时明确的职级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乡(镇)人民武装部、基层工会的专职领导人员,按任命时明确的职级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十)军队转业干部,原则上按现在担任的实际职务确定职务工资,但对1982年以来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原在部队担任实职的团职干部,安排职务过低的,可以给予适当照顾。即:正团职转业后,安排正科级及以下职务的,副团职安排副科级以下职务的,可分别执行副县职、正科职职务工资标准。但并不涉及对其责任职务的调整问题。 (十一)1982年机构改革以来提拔的各级领导干部,后经调整又担任较低职务的,均按现任职务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十二)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的划分,原则 上按照劳动部门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学徒期制的工人按技术工人对待,如汽车驾驶员、汽车修理工、电工、木工、厨师等;执行熟练期制的工人按普通工人对待,如公务员,一般通讯员、炊事员、招待员、清洁工等、专职打字员,可按技术工人对待。原是技术工人现改做普通工人工作的和原是普通话工人现改做技术工人工作的,应按现从事工作确定岗位(技术)工资标准。在干部岗位上工作的工人,按原工种确定岗位(技术)工资标准;招收后就在干部岗位上工作的(含担任某种职务的)工人,执行变通工人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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