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费补贴问题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方案批准之前离休、退休的,不参加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可按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待遇执行;参加了工资改革的,离休、退休时不享受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待遇,可以本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计算离、退休费,其中抗日战争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仍可分别享受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的生活补贴。 五、计发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问题 (一)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工作人员参加工作时间和工作年限(连续工龄)的计算,在中央未有新的规定前,均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予重新审理。对个别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尚未认定的,可暂按档案记裁的时间计算,待工资改革后经组织查清批准更改的,其工龄津贴可随更改之月计发。 (二)工龄津贴按年度计算。这次工资改革期间,中小学、幼儿园工作人员从1985年1月1日,其他人员从1985年7月1日起计发,今后均从每年的1月1日起增发。上年参加工作的(含见习期试用期末满人员),从下年1月1日按一年计算。但参加工作后从第二年1月1日起,一年内实际工作不足半年的,不计发当年的工龄津贴。如某工作人员,1984年12月参加工作,从1985年1月可计发工龄津贴0.5,1985如果实际工作满半年,可从1986年1月按1元发给工龄津贴,但他由于某种原因实际工作不足半年,1986年1月仍按0.5元发给工龄津贴。 (三)关于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办法,另行下达。 六、浮动工资问题 按国务院国发[1983]74号和国务院国发[1984]77号文件规定实行浮动工资的人员,按浮动前标准工资额套改新工资标准后,在中央未有新的规定之前,可按新工资标准继续向上浮动一级。其他超出中央、国务院规定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实行的浮动工资,一律停止执行。 七、附加工资、保留工资问题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有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的,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时,应在其套级或进入本职务最低等级工资后(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增加的工资中予以抵销。先抵销附加工资,再抵销保留工资。抵销不完的部分,可以继续予以保留,待以后随着本人工资的提高再逐步抵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