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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山东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颁布日期】:1985-10-12
【法律文号】:鲁工改[1985]7号 【执行日期】:1985-10-12
山东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鲁工改[1985]7号
【字体:  
转发省卫生厅《关于山东省护士工龄津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部门,各大专院校,中央驻鲁单位:
  省卫生厅《关于山东省护士工龄津贴的实施办法》已经省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关于山东省护士工龄津贴的实施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9号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19号、41号文件规定,现对我省护士工龄津贴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护士工龄津贴执行范围
  (一)各级卫生部门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直接护理病人、从事护理技术操作和营养配制工作的护士(含公共卫生护士)、助产士、护师、主管护师、正副护士长、正副助产士长、护理部正副主任或正副总护士长,均可实行护士工龄津贴。
  (二)上述护理工作人员,从事护理工作满20年,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调离护理工作岗位,仍在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从事其他工作的,也可以实行护士工龄津贴。
  (三)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单位的护士,其护士工龄津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经费按原渠道列支。
  二、护士工龄津贴标准
  从事护理工作满5年不满10年,每月3元;满10年不满15年,每月5元;满15年不满20元、每月7元;满20年以上,每月10元。
  三、计发护士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
  (一)计发护士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按本人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计算。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从1985年7月1日起计发,今后均从每年的1月1日起增发。
  (二)因冤假错案而间断护理工作,平反纠正后继续从事护理工作的,其间断护理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护龄。
  (三)护士和卫校,护校教师之间调动工作岗位的,其护龄,教龄可以合并计算。
  (四)原在军队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到地方后继续从事护理工作的,其原在军队医疗卫生机构中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护龄。
  (五)原在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调入全民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后,继续从事护理工作的,其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护龄。
  (六)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和休产假、探亲假期间,可计算护龄。
  (七)从事护理工作满20年调离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和从事护理工作不满20年调离护理工作岗位的人员,均从第二个月起,取消护龄津贴。如再调回护理工作岗位从事护理工作,其前后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护龄。
  (八)列入享受护龄津贴范围的人员,经组织批准,带工资在大、中专学校儿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学习或进修的,其学习或进修时间,可以计算为护龄。
  (九)1985年7月1日以后病故的原应享受护龄津贴的护理人员,其护龄津贴发至本人病故之月。
  (十)列入这次工资制度改革范围的其他部门所属医疗卫生单位中确定为第一条 第一款所列护理技术职务,并直接从事护理病人的护理人员,护龄津贴可按从事护理工作的年限,计发护龄津贴。
  四、其他问题
  各级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护士工龄津贴,要按照鲁工改行(1985)38号文件规定,随同本单位工资改革方案报批。要逐步建立护士工龄津贴管理制度,树立全局观念,加强组织纪律性,严格执行政策,绝不允许擅自扩大范围,乱开口子,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要坚决纠正,严肃处理,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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