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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劳动局 【颁布日期】:1999-3-31
【法律文号】:沪劳保就发(1999)17号 【执行日期】:1999-4-1
上海市劳动局
沪劳保就发(1999)17号
【字体:  
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沪劳保就发(1999)17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各行业控股(集团)公司:
  现将《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文件(沪府发[1999]7号)重新修正并发布的《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适用本细则。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其它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也适用本细则。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它城镇企业。
  第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四条   凡属本细则适用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建立新单位的批文,以及法人代码证书等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携带相应证明材料到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单位(包括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其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职职工(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帮工、非正规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应当每月按个人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的缴费手续由社区就业服务载体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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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做好当前失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重点联系城市小额担保贷款推动创业促就业工作进展情况调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失业登记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对失业、下岗协保等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在本市实施失业青年培训见习补贴计划的通知
·关于中央在沪单位非上海户籍城镇职工失业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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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本市失业保险金和协保人员生活费补贴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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