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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就业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开展活动和对劳动就业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劳动就业有关的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劳动就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供经费保障。 第七条 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创造就业条件,开发就业岗位,扩大就业机会。 第八条 政府通过政策引导,鼓励发展个体、私营、外商投资、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经济扩大就业,鼓励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实现就业。 第九条 政府应当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开展就业援助,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十条 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就业管理服务体系,规范劳动力市场,改善就业环境,提高就业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提供就业信息服务;组织劳动力抽样调查,掌握就业和失业动态变化,指导就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动就业工作监督考核机制,组织劳动保障、监察、计划、经贸、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对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 求职就业 第十三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有求职愿望及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劳动者,可凭居民身份证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求职择业。 第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时,须持居民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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