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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与农民负担手册填入的项目、金额相符,并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专用票据(简称专用票据,下同)。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收取的乡统筹费及时上缴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截止日期为次年1月31日,严禁上打租。 第十三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条例》第七规定的项目安排使用。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人民教育基金),用于民办教师报酬补贴和公用经费补贴; (二) 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补助及计划生育所需的其他费用; (三) 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指执行军委下达的军训任务)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补助。 (四) 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 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道路、桥涵的修建。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的使用比例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费收取总额的50%。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60%。 乡人民政府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统筹。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专项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 乡统筹费的开支,实行预支和实报实销制度。用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凭经手人、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原始单据,到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不得将乡统筹费纳入乡级财政资金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平调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七条 农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限额及其使用范围,必须按照《条例》第十条 、第十一条 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以出劳为主。本人自愿的,也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金按照当地标准工日的工值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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