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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越权制发有关收费、集资和建立各种基金等加重农民负担文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撤销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责令纠正: (一) 超项目、超范围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 (二) 对付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以及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三) 未建立农民负担手册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帐、卡以及未使用专用票据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退回非法收取、平调的款项: (一)乡人民政府超比例使用乡统筹费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统筹的; (二)乡人民政府将乡统筹费纳入财政资金管理的;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平调乡统筹费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 (一)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额超出规定限额的; (二) 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及超标准收取以资代劳金的; (三)非法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农民订阅报刊书籍、参加非法定保险的; (五)非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达标升级竞赛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案件逾期不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抵制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 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政府1992年9月21日发布的《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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