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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4-11-4
【法律文号】:省政府令第48号 【执行日期】:1994-11-4
辽宁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48号
【字体: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简称农民负担,下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村各项事业的建设,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财政状况和农民的承受能力,量力而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侵犯农民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具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 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 处理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 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六) 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七条 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是农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没有正当理由拒缴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应当依法清欠。
  第八条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人均纯收入及其他形式,变相提高规定的限额。
  第九条 农民平均承包耕地的承包金,计入农民定项限额负担之内。
  实行专业承包(含果树、蚕场、机动田等)农户缴纳的承包金,扣除该户应当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其余部分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核减农民负担。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承担,按照《条例》第十二条 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农民负担手册登记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份以前将村提留、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计算到户,填入农民负担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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