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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4-6-2
【法律文号】:辽劳险字[1994]83号 【执行日期】:1994-6-2
辽宁省劳动厅
辽劳险字[1994]83号
【字体:  
关于颁布《辽宁省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和《辽宁省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二)制定本地区的社会保险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并组织本地区的实施。
  (三)搜集、整理、提供本地区社会保险统计资料,对社会保险工作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
  (四)按规定检查、审定、管理本地区的社会保险统计资料。
  (五)组织本地区的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条 统计人员的权限
  (一)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统计工作的规定,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社会保险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对在统计调查工作中发现的违犯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和统计人员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规定时,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必须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相应的统计调查表。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拟订各自管辖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统计调查项目,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后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级社会保险机构实行半年报会审检查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审核制度,即实行统计人员自审,本级机构负责人复审。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档案管理与公布
  第十四条 属于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统计调查范围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建立统计档案,实行统一管理。做到统计资料分类科学化、建档规范化、管理工作制度化、管理手段现代化。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统计资料经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和统计部门审批并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规定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如果上报期限已到,可先行上报并加说明,核实后确有错误,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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