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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4-6-2
【法律文号】:辽劳险字[1994]83号 【执行日期】:1994-6-2
辽宁省劳动厅
辽劳险字[1994]83号
【字体:  
关于颁布《辽宁省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和《辽宁省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各市劳动局:
  为了适应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统计制度,加强社会保险事业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劳动部《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劳部发[1993]257号),我厅制定了《辽宁省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和《辽宁省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经省统计局辽统制字[1994]15号文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辽宁省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2.《辽宁省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
  3.《社会保险统计报表》(略)
  附件1
  辽宁省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统计工作,完善统计工作制度,保证社会保险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社会保险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劳动部《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保险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社会保险事业统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女职工生育保险(待业保险统计另行规定)等各项保险统计。
  第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必须依照本规定建立健全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帐,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统计的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部门、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配备具有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担负社会保险统计工作。市级社会保险机构必须设专职统计人员2~5人,有条件的市应设立统计工作机构。县级社会保险机构可设专职统计人员或以统计工作为主的兼职统计人员。
  第七条 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的调动要按照先配后调原则进行,并征得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必须依照本规定和有关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三章 社会保险机构的统计职责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统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接受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对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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