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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4-8-2
【法律文号】:省政府令第45号 【执行日期】:1994-10-1
辽宁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45号
【字体: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各行业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的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工伤社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
  第十四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利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五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包括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之初,工伤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向企业预收1个月的保险金作为准备金,从第2个月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各市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85.5%作为支付职工工伤社会保险费用;10%作为工伤社会保险储备金,用于支付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发展康复事业。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2%至4%作为管理费。
  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管理工伤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生活补贴;
  (二)业务费、宣传费;
  (三)必要的设备购置费;
  (四)对工伤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费用;
  (五)其他与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初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上年度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决算和本年度预算,同时向社会公布工伤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状况。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制度,定期对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三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职工工伤残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职业病和死亡的,享受工伤(亡)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正常的生产、工作和企业管理人员临时指定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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