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伤亡的,参照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办理。 第五章 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与职工签计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凭、承包或者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调或者聘用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理中留足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清算小组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转移新接收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在规定实施2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新开办的企业,必须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10日内,企业和职工家属应当办完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处理的,停尸费由工亡职工家属负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本规定如数向伤残职工和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支付当月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工伤待遇发放情况实施监督。对企业不发或者减发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逾期发放或者少发、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责令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补发。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及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者在职工工伤、职业病闻疗期间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者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的,按日征收缴费额1%的滞纳金,由银行直接扣缴。滞纳金并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者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多领的,必须追回多领款项,并可停发1个季度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职工奖惩条例》及国家和有关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箅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以截留、平调、挪用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解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的,当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患职业病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本规定应用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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