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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4-8-2
【法律文号】:省政府令第45号 【执行日期】:1994-10-1
辽宁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45号
【字体: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伤害时,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享受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当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工伤职工提供保险待遇。
  第五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
  第六条 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社会保险的主管部门。
  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承办职工工伤社会保险的运营业务,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九条 工伤社会保险统筹项目暂包括: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一次性扶恤金、定期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1至4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补助费;
  (四)职工因工至残鉴定为1至4级,需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五)职工因工致鉴定为1至4级,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职工因工致残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功能器具的费用。
  第十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征收,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根据支出费用和各行业工伤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征收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行业差别费率。
  对企业实行浮动费率,可以根据企业工伤发生频率的变化,每年对费率作一次调整。
  各行业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的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工伤社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
  第十四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利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五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包括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之初,工伤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向企业预收1个月的保险金作为准备金,从第2个月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各市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85.5%作为支付职工工伤社会保险费用;10%作为工伤社会保险储备金,用于支付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发展康复事业。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2%至4%作为管理费。
  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管理工伤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生活补贴;
  (二)业务费、宣传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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