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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4-8-19
【法律文号】:辽劳字[1994]129号 【执行日期】:1994-8-19
辽宁省劳动厅
辽劳字[1994]129号
【字体:  
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劳动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最近,各地在贯彻辽政发[1994]34号文件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提出以下处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一、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从事特殊工种的连续工龄,按照原规定进行折算所加出的连续工龄部分,不能做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否足10年的依据;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月起,特殊工种的缴费年限,不再实行原连续工龄折算的办法,一律以实际缴费年限计算退休后的基本养老待遇。
  二、职工退休在计算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其实际缴费时间不足3年的,应往前推算到满3年。3年内非缴费期间,以职工实领工资替代缴费工资进行计算。
  三、按照辽劳(险)字[1985]78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在1993年12月底前被授予与全国劳模、省劳模同等级荣誉称号的离退休人员,应按照辽政发[1993]34号文件第三条 规定相应增发社会性养老金。即:凡符合提高本人退休费15%的人员,增发社会性养老金10%;凡符合提高本人退休费5%~10%的人员,增发社会性养老金5%。
  四、被聘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且同时具备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条件的人员,在增发社会性养老金时按照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
  五、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职工被开除、除名、判刑、拘役、教养及辞职或自动离职等又重新工作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应前后累计计算。
  六、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经市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但未达到病退年龄的,可以办理退休。但在计发社会性养老金时,按国家规定的病退年龄,每提前1年减少社会性养老金1%。
  七、复转退伍军人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到企业工作,原军龄或工作年限应视为缴费年限。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转到企业工作的,凡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的,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
  八、新办法实行前(1993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可以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
  九、经济效益好且有负担能力的企业,在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办法未颁布实行前,按规定完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用自有资金给离退休人员发养老金补贴,(这部分养老金补贴不纳入社会统筹),但企业实行养老金补贴办法的方案应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十、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中、省直企业(包括大型、特大型企业)参加所在地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这些企业职工离退休应由参加统筹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审批,即由养老保险统筹机构相对应的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十一、1994年1月1日及以后离退休的职工,按照辽政发[1993]34号文件执行时,先按老办法计算后的基数离休增加60元,退休增加20元,然后再进行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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