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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内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重大或者疑难案件提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上级仲裁委员会可要求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仲裁决定。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成员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搜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函告委托方。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者鉴定的事项,应当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者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者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于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以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调解达成的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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