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30人以上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特别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30人以上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当及进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下列方式送达仲裁文书,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二)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是法人,又没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的,则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三)当事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当事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 (五)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表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立卷归档。 仲裁调解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5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10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15年。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以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四十条 施行回避分别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国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