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的处理,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处理的 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和企业所在地方工会的指导。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4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征徇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作好记录,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调解协议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当抄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第九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会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仲裁委员会成员的确认或者调解,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得要事项应有2/3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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