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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现将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企业性公司贯彻国发〈1989〉83号文件的实施意见》(劳薪字[1990]11号)文件转发给你们,根据辽政发[1990]3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请示省政府领导同意,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原执行事业单位结构工资制度的公司,改为企业性公司后,套改企业工资标准的工资基数,均以批准年度的结构工资制3项之和减5元后的工资额为基数。 二、企业性公司职工的工资标准,可按1985年辽宁省企业工资改革办公室《国营企业内部工资制度实施方案》(辽企工改办[1985]7号文)附发的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执行。企业性公司的干部执行哪种工资标准,可根据原定的行政规格及领导干部的配备等条件,由劳动部门会同主管、组织、编委等部门确定。 三、县(区)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性公司,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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