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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6-8-9
【法律文号】:辽劳字[1996]144号 【执行日期】:1996-7-1
辽宁省劳动厅
辽劳字[1996]144号
【字体:  
关于印发《辽宁省直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
  为在省直企业范围贯彻落实《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我们制定了《辽宁省直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
  附件:《辽宁省直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实施办法》
  辽宁省直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实施办法
  为贯彻《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辽宁省直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工作,由辽宁省劳动厅管理,辽宁省劳动保险公司具体经办,并由辽宁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
  第二条   已参加辽宁省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省直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联营、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1年以上临时工)及省直企业参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港澳台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参加省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尚未参加省直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省直企业,待纳入统筹后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企业以参加养老保险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按月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即:建安、建材、机械,冶金、化工、交通、制药行业为1%;轻工、农机、汽车行业为0.8%;电子、粮食、纺织、房地产开发行业为0.6%;商业、供销、仓储、邮电通讯、金融、保险、旅游、外贸、餐饮、服务、文化教育行业为0.4%。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和上年事故发生频率实行浮动费率,每年7月进行调整。
  第四条   企业职工因工致残(病)、死亡,如下待遇由省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因工死亡(含伤残1~4级因病死亡)的,发给丧葬费,标准为职工死亡上月本企业人均缴费工资的5个月,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省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社会平均工资发给。
  (二)因工死亡的,发给1次性工亡抚恤金,标准为职工死亡上年省社会平均工资的48个月或60个月。
  因工致残1~4级职工因病死亡的发给1次性工亡抚恤金,标准为1级24个月、2级22个月、3级20个月、4级18个月。
  (三)因工死亡(含伤残1~4级因病死亡)的,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遗属抚恤金,标准按上年省社会平均工资,每供养1人发给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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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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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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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有关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
·关于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待遇调整问题的复函
·关于贯彻落实《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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