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厅办公室 |
【颁布日期】:1996-5-15 |
| 【法律文号】:辽劳办字[199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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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日期】:1996-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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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否受理企业与个体运输户之间争议的请示》的复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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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否受理企业与个体运输户之间争议的请示》(丹劳裁字[1996]5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而具有《道路交通运输营运证》(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村民江文和具有法人资格的村办集体企业外贸联营化工厂不具备劳动争议案件主体资格。因此,他们之间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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