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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3-6-15
【法律文号】:辽劳司字[1993]90号 【执行日期】:1993-6-15
辽宁省劳动厅
辽劳司字[1993]90号
【字体:  
关于印发《辽宁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劳动局:
  现将《辽宁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辽宁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
  2.《劳动关系证明书》(略)
  附件1
  辽宁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
  第1条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劳动部《职业介绍暂行规定》、辽宁省政府《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为社会用工和求职双方服务的中介活动。
  第3条职业介绍活动须遵循认真、负责、优质、高效便捷、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4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所有单位。
  第5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职业介绍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辖区职业介绍活动的指导、管理、监督。
  第6条允许社会各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7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工作章程;
  2.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业务知识的专职人员;
  3.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工作设施及设备;
  4.有与业务活动相应的经费。
  第8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由主办者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个人或市以下单位由市劳动部门审批,省直单位由省劳动部门审批,并确定业务范围和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在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之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9条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对象是所有的用工者和求职者。
  第10条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项目主要是为劳动双方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提供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进行用工和求职登记,为劳动双方牵线搭桥。
  第11条各级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所还可提供如下服务:办理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劳动合同鉴证等有关手续。指导待业人员参加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
  非劳动部门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所要统一领用劳动部门印制的职业介绍信,在劳动双方达成用工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持合同文本及有关证件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动关系证明手续,进行合同鉴证。
  第12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严禁介绍童工和未领取《外国人就业证》的外国人。
  第13条职业介绍机构要尊重企业用工和劳动者择业的自主权,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14条开展境外就业服务,须报省劳动厅、公安厅批准。
  第15条待业职工经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后,其按期限未领取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该职业介绍机构。
  第16条劳动部门对社会各界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负有管理、指导、监督的责任,非劳动部门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所要定期向当地劳动部门报送职业介绍业务报表。
  第17条职业介绍机构可按照物价、财政部门规定,向用工单位和求职者收取一定比例的中介服务费。
  第18条有经营收入的职业介绍所应照章纳税,并向批准开办和提供管理服务的劳动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19条凡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者,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业整顿,进行经济处罚,直至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20条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21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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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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