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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局 【颁布日期】:1993-1-8
【法律文号】:辽劳险字[1993]9号 【执行日期】:1993-1-8
辽宁省劳动局
辽劳险字[1993]9号
【字体:  
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几个问题的通知

  各市劳动局、省直各单位:
  各地在贯彻辽政发[1992]31号文件过程中遇到一些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这次增加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的基数问题,各地要严格按照辽政发[1992]31号文件规定办理,特殊需要进入基数的项目,需经省或市政府批准。
  二、在贯彻辽委发[1992]14号文件,提高中级知识分子退休待遇工作中,对同时符合享受其他提高退休待遇标准者,可先按辽委发[1992]14号文件规定执行,再按其他提高退休费规定增加退休费,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休时标准工资。
  三、部分地区社街企业上收为区(县)集体所有制时的退养人员是否增加退养生活费,由各市自行确定。
  四、按劳动部、商业部、公安部《关于解决家住农村长期分居两地的老工人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劳人险[1988]5号)办理的退养人员,是否按辽政发[1992]31号文件增加退养生活费。具体办法由各市确定。
  五、有关贯彻辽政发[1990]6号文件的几个问题
  1.对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按辽劳险[1990]55号文件规定精神,对1989年9月30日以前退职的,退职生活费低于58元的,可按58元发给;对1989年10月1日以来因工全残退休的,退休费低于72元至77元的,可按72元至77元发给;退职生活费低于50元的,按50元发给。
  2.对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时,执行原国家机关行政工资标准的,在贯彻辽政发[1990]6号文件"对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工资标准提高一级工资级差的离退休费待遇"时,其低于离退休时执行的原国家机关事业工资标准一个级差的,从1992年1月起,可按离退休当时执行的原国家机关工资标准级差补齐。
  3.在贯彻辽政发[1990]6号文件给"离退休人员提高一个级差的离退休待遇",按企业工人工资等级标准增加一级工资级差时,受企业工人工资等级线到顶限制升倒级差的,按辽劳薪字[1990]124号文件第6条规定精神,从1992年1月起可按企业干部工资等级标准向上延伸的级差补上。
  六、对享受最低保证数的退休、退职人员,其配偶无工作又无子女赡养或其他经济来源的,可在最低保证数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元。
  七、审批表3中有关1992年进入基数的三个项目,可以一并汇总到审批表1、表2的空栏中。
  八、各地要抓紧做好审批工作,力争1993年春节前最迟3月末结束。工作结束后,各市、省主管部门汇总审批表,总结材料一并报省劳动局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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