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有关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工会履行劳动法律监督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调查并提出改正意见;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职责。 第十条 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举报或者控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举报或者控告者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活动。 第十二条 工会可以选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向工会报告,由工会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并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监督用人单位、职工通过集体合同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厂务公开等形式,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落实。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奉公守法,公道正派,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经过统一培训、考核,取得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派履行职责,视为出勤。 用人单位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作出换岗、待岗、停岗决定,应当征得工会同意。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指派,可以进入现场调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刁难。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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