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认真执行《哈尔滨市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规定的实施细则》,搞活用工制度,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均要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应从生产和工作实际需要出发,在优化组合和合理定额、定员的条件下,首先经系统内调剂转移,不足部分再跨系统调剂转移。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转移: (一)企业职工余缺对口的; (二)新建、扩建企业需要的具有一定技术专长或工种对口的; (三)具有技工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工种或专业不对口,本单位又无法调剂的; (四)因城建部门房屋开发,占用工厂土地等原因需要改变安置的; (五)宣告破产企业,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确定精简的; (六)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企业确定为终止合同的。 第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转移: (一)学徒期或试用期未满的; (二)因违纪留用察看期间或犯有错误未做结论的; (三)户口、粮食关系不在同一城镇的; (四)企业招用的农民轮换工人; (五)其它不符合转移条件的。 第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由本人提出申请,转出单位负责填写《全民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市内转移审批表》一式四份,经转出、转入单位同意,报上级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转移手续。 第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持已批准的《全民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市内转移审批表》与转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到转出企业所在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理养老基金转移手续。转入单位亦应与之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单位所在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理缴纳养老基金手续。 第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到集体单位工作的,不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合同制工人身份。 第九条 在"四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只许在"四场"之间转移,不得向非"四场"单位转移。 第十条 转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待遇,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一至三个月,试用期间的工资,原工资高于三级的,按照不低于三级工工资标准支付,原工资三级或三级以下的,按原等级支付工资,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可低于或高于原工资等级,低或高的幅度,都不能超过二级。 第十一条 转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转入单位按其与转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办理转移手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养老保险基金均由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自愿调到集体企业的,按市劳动局、公安局、粮食局联合下发的哈劳力字[1987]第20号《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呼兰县、阿城市内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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