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破产企业失业保险其它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1、试点城市破产企业失业职工按照国务院《补充通知》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再就业工程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发[1997]78号)、以及非试点城市破产企业失业职工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川府发[1995]115号)规定的渠道和标准已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自谋职业的,不再进行失业登记,不享受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丧葬补助费等失业保险待遇。 破产企业失业职工自谋职业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破产企业失业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期间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费也应计算在内)没有达到当地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倍的,经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同意,可按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申领标准,将本人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发给本人作为扶持,但一次性安置费加上发放的失业救济金之和最多不得超过当地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 2、破产企业失业职工自行联系或经有关部门、职业中介机构联系接收单位调离原单位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破产企业清算组支付接收单位安置费的,失业职工不再进行登记,不享受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丧葬补助费等失业保险待遇,其工资或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补助费等由接收单位发放。 3、对破产企业进行整体收购的,已被接收方企业安置的职工生活费应按照财政部《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工字[1996]226号)第十一条 第一款的规定,由收购方企业发放,失业职工不再进行失业登记,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破产企业财产变现后,应按法定清偿序列优先清偿企业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5、破产企业被其他企业整体收购的,已被接收方企业安置的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接收方企业接收破产企业之日起缴纳;从破产企业中分离部分出去组织生产的,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分离出去新组建的企业从成立之日起按规定缴纳。 6、参加了失业保险的非国有企业应根据国务院《补充通知》规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的有关程序依法实施破产,破产程序终结,企业注销后,经办该企业失业保险的就业服务机构应按非国有企业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尚未再就业的失业职工进行失业登记,发放失业救济金等失业保险待遇,并积极提供各项就业服务,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 三、充分发挥失业保险的功能和作用,促进企业破产的顺利实施。 1、就业服务机构要主动参与企业破产的前期准备工作,对准备实施破产的企业,应及早介入,了解企业的全面情况,研究破产后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积极参与破产预案的制定,指导和掌握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制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认真做好企业破产后失业职工的救济和再就业服务的有关准备工作。 2、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当地就业服务机构要派员参加清算组,向失业职工宣传失业保险和再就业的有关政策,核定职工人数,对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的清偿、借用生产自救费的偿还和失业职工安置费的提取等工作切实加以落实,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失业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3、破产程序终结后,就业服务机构要负责对尚未分流和再就业的破产企业失业职工进行登记,按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加强失业职工管理,进一步强化转业培训、职业介绍、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项再就业服务。对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组织起业就业、自谋职业和劳务输出要按有关规定从政策和资金上给予积极的扶持,指导和帮助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同时要积极向失业职工广泛宣传不能等靠政府救济解决生活困难和安排就业,要自强自立,切实转变就业观念,自主创业和进入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 4、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按照省政府第41号令的规定,加强失业保险专职机构队伍建设,充实精干人员,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做好失业保险及再就业服务工作,推动企业依法破产的顺利实施,为我省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险社会稳定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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