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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四川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8-6-9
【法律文号】:川劳就[1998]13号 【执行日期】:1998-6-9
四川省劳动厅
川劳就[1998]13号
【字体:  
关于对破产企业职工企业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州劳动局(人事劳动局):
  为积极稳妥和规范地实施企业依法破产,进一步做好破产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工作,妥善解决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并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令)、《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再就业工程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发[1997]78号)等法规、政策的有关精神,现就实施企业破产中职工失业保险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各地要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一、妥善解决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问题。
  1、濒临破产的国有企业申请破产,在人民法院正式宣告破产之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3]76号)第二条 的规定,职工的工资或生活费原则上由企业自筹解决。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基金不能用于解决在职职工的工资或生活费。
  2、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企业宣告破产进行破产财产清算期间,职工的分流安置与破产财产的清算应同步进行,职工生活费应按财政部《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工字[1996]226)第九条 的规定,从破产费用中优先支付。
  国有企业宣告破产进行财产清算期间,确有困难需借支失业保险基金发放生活费(以下简称借支生活费),应以清算组的名义筹借,借支生活费的标准不得高于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清算组借支该项经费应提出书面申请,报送有关材料,由当地人民法院签署意见,经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实施,并作为破产费用在清算结束时偿还,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在破产财产变现后优先偿还。
  3、对于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破产后失业职工托管期满尚未再就业的,以及非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正式宣告破产,破产财产清算结束,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原企业注销后尚未分流安置的职工,由各级就业服务机构按照省政府第41号令的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建档立卡,纳入社会失业职进行管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失业救济金。
  二、破产企业失业保险其它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1、试点城市破产企业失业职工按照国务院《补充通知》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再就业工程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发[1997]78号)、以及非试点城市破产企业失业职工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川府发[1995]115号)规定的渠道和标准已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自谋职业的,不再进行失业登记,不享受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丧葬补助费等失业保险待遇。
  破产企业失业职工自谋职业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破产企业失业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期间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费也应计算在内)没有达到当地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倍的,经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同意,可按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申领标准,将本人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发给本人作为扶持,但一次性安置费加上发放的失业救济金之和最多不得超过当地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
  2、破产企业失业职工自行联系或经有关部门、职业中介机构联系接收单位调离原单位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破产企业清算组支付接收单位安置费的,失业职工不再进行登记,不享受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丧葬补助费等失业保险待遇,其工资或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补助费等由接收单位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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