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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3-6-24
【法律文号】:川劳社函[2003]251号 【执行日期】:2003-6-24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川劳社函[2003]251号
【字体:  
关于职工酒后驾车伤亡性质认定的复函

  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转报职工酒后驾车事故可否认定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71号),以及原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界限的暂行规定》(川劳险[1989]33号)的规定,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完成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其性质应认定为因工伤亡,如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定,属于犯罪、自杀自伤、无证和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蓄意制造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其伤亡性质不应认定为因工伤亡。
  1989年12月19日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89]33号文件在我省仍应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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