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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4-8-28
【法律文号】:主席令第二十号 【执行日期】:2004-8-28
人大常委会
主席令第二十号
【字体: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
  (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并制作认股书。
  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发行新股,可根据公司连续盈利情况和财产增值情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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