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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4-8-28
【法律文号】:主席令第二十号 【执行日期】:2004-8-28
人大常委会
主席令第二十号
【字体: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五十六条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第五十九条 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六十条 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六十一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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