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动咨询网
开始登录 登录 | 注册帐号 注册 | 忘记密码 新手帮助
在线咨询
法律搜索
【颁发部门】:自治区劳动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3-5-21
【法律文号】:桂劳社发[2003]142号 【执行日期】:2003-12-1
自治区劳动保障厅
桂劳社发[2003]142号
【字体: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但国家和自治区对次类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除法定或约定允许扣除工资的情形外,严禁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得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代替。
  第五条 劳动者有依法享有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依法向政府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或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工资支付内容:
  (一) 支付标准;
  (二) 支付项目;
  (三) 支付形式;
  (四) 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 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
  (六) 工资的扣除;
  (七) 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试用期、见习期等人员)支付工资,支付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的,应保证劳动者依法得到最低工资保障。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
本文共5页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第4页 第5页 
网络收藏夹:百度搜藏 Google书签 Live Bookmark Yahoo书签 新浪ViVi QQ书签 天极网摘 和讯网摘
   国家 法规
·关于开展中央企业职位薪酬调查工作的通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7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结果公告
·关于印发水利系统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8修订)
·关于个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政策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关于发布我区2004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关于使用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社会保险计算基数的通知
·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
·关于建立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地区法律查询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云南省
陕西省
宁 夏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山西省
安徽省
广 西
甘肃省
黑龙江
河南省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青海省
新 疆
西 藏
贵州省
全国  

劳动保障维权在线咨询

相关劳动保障新闻
相关劳动法解析
About 51Labour - 劳务派遣 - 联系方法 - 招聘信息 - 网站地图 - 法律顾问 - 友情连接 - 免责声明
常年法律顾问:陈崇武律师 版权所有 中国劳动咨询网 Copyright © 2002-2007 All Rights Reserved.
(浏览本网主页,建议将电脑显示屏的分辨率调为1024*768)
粤ICP备050255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