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劳动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点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决定》(晋发[2004]15号精神,促进我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结合劳动保障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积极吸纳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根据中发[2002]12号、晋发[2003]1号文件精神,非公有制企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可享受下列扶持政策: (一)对现有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按规定根据招用人数按年度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对新办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相应年度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可按规定根据招用人数,按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按规定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招用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三)对各类非公有制企业招用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规定享受一定的岗补贴。 (四)非公有制职业介绍机构和培训实体,对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免费再就业培训的,可按规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相应的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 (五)对各类非公有制企业当年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超过企业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或虽未达到30%但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在10人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还款能力强、保证措施得力的企业,可在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每人2万元的基础上适当扩大贷款规模,提供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担保贷款。 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收非公有制企业就业人员的档案后,应协助做好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的接续工作。对需要进行就业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的,要组织培训和鉴定;考试合格的,按规定发给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非公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应按照国发[1997]26号、晋政发[1998]21号等文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相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可按照晋政办发[2004]64号等文件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四、非公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应按照国发[1998]44号、晋政发[1999]43号文件及统筹地区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条件暂不具备的,可通过先建立统筹基金和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重点解决大额医疗费用风险;对门诊等未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五、城镇非公有制企业及其职工按规定在当地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六、非公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伤风险,确保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七、非公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八、积极利用现有的职业培训机构和非公有制企业职工教育培训基地,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技能培训和就业培训。经省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非公有制企业职工教育培训基地,同级财政可安排一定的资金资助。 九、在非公有制企业工作的高技能人才,可参加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省优秀专家、全国和省劳动模范与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评选,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行政奖励。 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劳动法》和《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规定,积极指导非公有制企业和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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