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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4-5-21
【法律文号】:黑政办发[2004]28号 【执行日期】:2004-5-21
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4]28号
【字体:  
关于全省中小学人员分流工作意见(主要内容)

  一、中小学分流人员首先应在教育系统内部调剂。市(地)中小学教师可分流充实到有空编的县(市)中小学,县(市)中小学教师可分流充实到有空编的乡(镇)中小学和农村小学。有条件的市(地)、县(市)、乡(镇)可鼓励中小学教师充实到其他事业单位。今后,凡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配备人员,应从符合条件的中小学分流教师中补充。
  35周岁以下的分流人员,可进行定向培训和学历教育。鼓励分流人员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中介组织工作。
  二、截至2004年12月31日前(下同),市(地)、县(市)中学男满58周岁、女满53周岁;小学男满57周岁、女满52周岁;乡(镇)和农村中小学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及以上人员,不再安排担任学校正副校长职务。
  三、中小学教师,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其中乡(镇)、农村小学教师男满53周岁、女满48周岁;工勤人员,男满52周岁、女满47周岁;或连续工龄满28年以上人员,本人自愿,经组织批准后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
  提前退休人员可按每两年正常晋升一档职务工资政策增加职等工资,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但最高不超过3档职等工资。提前退休的时间可连续计算工龄,但不计算教龄。提前退休人员按退休人员管理。其中未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费由原渠道支付;已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发的退休费由原渠道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四、中小学教师,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其中乡(镇)、农村小学教师男满53周岁、女满48周岁;或连续工龄满28年以上人员,本人自愿,经组织批准后可提前离岗休养。
  提前离岗休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但不连续计算教龄,享受在职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提前离岗休养人员离岗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可视为考核合格,并按有关规定晋升工资。提前离岗休养人员不占事业编制,不晋升职员职务和技术职称;纳入退休人员管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在离岗休养期间,每月增发20元补助费,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
  对中小学教职工年满40周岁以上、连续3年年均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或者体弱多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为其办理病退手续,但不得享受提前退休的优惠政策。
  五、分流的教职工实行下岗待聘制度。下岗待聘期间保留其原工资待遇(已落实单位的分流人员由接纳单位发放工资),下岗待聘期限为3年。在待聘期内,教育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分流教职工参加系统内的招聘,为分流教职工提供竞聘上岗的机会,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待聘期满后仍未被聘用的分流教职工,其人事档案交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按流动人员管理。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加中小学竞聘。
  分流的教职工,可在分流的当年参加定向培训或岗位需要的学历教育。原单位有职位空缺时,允许参加竞聘,同等条件优先聘用。重新聘用后其学习费用由聘用单位解决,工龄可连续计算。
  六、对自谋职业的教职工,发给相当于本人3年基本工资额度的补助。其人事档案转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凡自谋职业人员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按下岗待业人员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分流到企业的人员,从到企业之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分流前已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接续和转移,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分流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原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一次性补缴。未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由原单位和个人从当地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时起,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原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待聘期满后未被用人单位聘用的人员,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或灵活就业人员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参加过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接续和转移,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按负担比例一次性补缴,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由原单位和个人按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规定予以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再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原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七、分流人员被安置到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按所在地的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其中分流前已参加医疗保险,且不欠医疗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年限。
  待聘期满后未被用人单位聘用的人员,分流前已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分流的教职工,符合条件的可按《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的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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