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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4-9-13
【法律文号】:宁劳社法[2004]17号 【执行日期】:2004-9-13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宁劳社法[2004]17号
【字体:  
关于劳务型企业执行《劳动法》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市属各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及省、市工资支付条例(办法),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劳务型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现就规范劳务型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劳务型企业、实际使用劳务型企业职工从事劳动的用人单位,适用本通知。
  二、本通知所称劳务型企业是指按时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以指派本单位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从事劳务活动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物业管理公司、保洁公司、家政服务公司、人力资源(租赁)公司等。
  本通知所称实际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务型企业通过劳务合同等形式约定,实际使用劳务型企业的职工,并向劳务型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社会保险费和管理费等劳务费用的用人单位。
  三、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劳务型企业职工依法享有与实际用人单位职工同等的工资报酬、休息休假和劳动保护的权利。
  四、我市各类劳务型企业的行业主管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本行业劳务型企业劳务合同和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本行业劳务型企业的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我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型企业用工和实际用人单位使用劳务工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劳务型企业指派劳动者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应当依法与实际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明确使用劳务型企业职工的人数、劳务费用中人工工资及社会保障费部分的金额、支付标准、支付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措施。
  劳务型企业和实际用人单位约定劳务型企业职工人工工资数额和标准时,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等,合理确定其工资水平,并根据实际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逐步提高劳务型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约定的人均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六、实际用人单位应认真履行劳务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劳务型企业支付使用劳务型企业职工的工资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和管理费用。实际用人单位按约定直接向劳务型企业职工支付劳动报酬的,应按照《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七、劳务型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资支付及《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基本工资支付制度,按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报酬。不得克扣、拖欠或无故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八、劳务型企业和实际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就必须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同时还应向有关机构另行缴纳劳动者个人需依法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九、劳务型企业职工依法享有的工资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及福利待遇等,劳务型企业可以与实际用人单位约定,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或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并将约定内容书面告知劳动者。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义务的,由劳务型企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十、劳务型企业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职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十一、劳务型企业职工与劳务型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务型企业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劳务型企业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的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十二、劳务型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时所欠劳动者工资的25%加罚经济补偿金;企业在规定期限未支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要求企业除支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并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逾期不支付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 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 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 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十三、劳务型企业拒绝、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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