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我们接收到许多单位和转业干部来信或来访,询问关于对转业干部发放转业复员金等方面的问题。最近总政、总干对此问题做了解释,现将解释全文转发给你们,请作参考。 附: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干部部对《关于处理干部转业问题的几项规定》的解释 兹将各单位在执行1957年4月25日国防部"关于处理干部转业问题的几项规定"中提出的一些问题,解释如下: 一、军队转业干部发给补助金问题,近几年来,根据各个时期不同的具体情况,前后曾有过不同的规定。1954年5月8日以前,除对1953年以后零星转业的女同志,按入伍时间不同发给6至12个月津贴的补助金外,其余的所有转业干部,都没有发转业补助金,因为在那时候军队和地方的干部都是供给制待遇,在生活待遇上没有多大差别;而且在1952年政务院还规定,军队干部转业以后,不低于他们原在军队时的待遇,所以那时没有必要发给转业干部转业补助金。1954年地方企业部门已经实行了工资制,政府机关正考虑给调动工作的地方干部发安家费,军队也准备实行薪金制;同时考虑到军队转业干部初到地方安家,在生活上确有某些困难,所以,1954年5月8日军委、政务院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按入伍时间的不同,分别发给3至12个月津贴的转业资助金,这个规定也是合理的。1955年军队实行了薪金制,军队干部的薪金较地方相当(套级)级别工资略高,军队干部转到地方后,如仍保持其不低于原在军队时的待遇就会形成同工不同酬的不合理现象。为了使转业干部到地方工作后的工资与其所分配的工作职务相适应,1955年8月31日国务院规定,以后军队转业干部一律办理复员手续,并发给复员资助金;他们转到地方后,根据其德才并适当参考其原级别分配工作职务和评定工资等级。以后在地方退职时,凡领过复员资助金的,其在军队工作的一段时间,只可计算为工龄,不再计发退职金,但领取转业补助金的,其在军队工作的一段时间与在地方工作时间一样均计发退职金。现在看来,规定给转业干部发复员资助金是有些缺点的。因为转业和复员是两种不同的去向,复员人员要回乡生产,需要发给复员资助金,以帮助其解决安家费用和部分生产资金。而军队干部转业是属于调动工作性质,给他们同样发复员资助金,是不够合理的。而且这样作,使地方对转业干部重新评定级别有困难,以后仍然不得不采用过去套级的办法,同时引起过去转业的干部有意见,也要求补发复员资助金;过去复员的干部也有意见,认为都是一样办理复员手续,领取复员资助金,为什么政府不一样给分配工作,这就增加了政府工作上的困难,影响了团结。因此,国防部经请国务院同意,改为:从1957年5月1日起,军队干部转业,根据本人级别及入伍时间不同,发给转业补助金。但是这个变更可能在军队干部中引起不同反映,望各级党委,各级领导干部,本着勤俭建国、勤俭建军、与人民同甘共苦、保持和发扬我军艰苦奋斗光荣传统的精神,在干部中充分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工作,并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各级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从国家分配,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努力工作。 二、计算转业干部领取转业补助金的时间,只计算在军队工作的时间(即军龄),在地方工作的时间不能计算为军龄。对复员或转业后又参军的,如在前次离队时已领过复员资助金或转业补助金的,在计算转业补助金时,应将前段时间扣除。 三、1957年5月1日以后集体转业的部队和单位(包括军队中改为企业化的单位)的干部,以及由现役军官改为留队的工薪制职员,均应办理转业手续和发给转业补助金。已领取转业补助金或复员资助金的留队的工薪制职员,将来再转业到地方工作时,不再发给转业补助金。 四、军队转业干部在办理转业手续时,均发给"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转业证明书"(1956年国防部制发的)该证明书由军区、省军区干部部负责编号、加盖所在省、市转业建设委员会的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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