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事局: (63)人工字171号函悉。现对你们所询转业干部工资待遇方面的几个具体问题答复如下: 一、军队转业的党员干部的工资等于或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人员17级以上工资标准的,如何降低工资的问题,经与劳动部研究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在1960年9月以前转业的,可按1960年10月20日劳动部党组、内务部党组关于降低17级以上党员干部的工资的计算方法等问题的意见办理。即其转业后的工资等于或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人员17级工资标准的,应该比较国家机关行政人员17级以上各级的工资标准和规定降低的百分比,降低工资。在1960年10月以后转业的,由于他们在转业以前已经按照军队党员干部降低工资的规定执行了,因此他们转业到地方以后的工资不再降低。过去降低的军队转业党员干部的工资与上述办法不同的,为了避免相互影响,从今年4月份起,均改按上述办法执行。过去多降或少降的部分,不退回也不补降。 二、1955年8月31日以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保留工资待遇的,原批准之随军家属参加工作后应在保留工资内扣除其随军家属的待遇部分。现在他们的家属被精简国家从事家务劳动,生活上产生困难,其原来享受的随军家属待遇可否恢复问题,同意你们所提意见,可由你局根据实际困难程度酌情予以恢复。 三、1955年8月31日以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保留工资待遇的,在他们病故后,是否继续享受随军家属待遇问题,我们意见,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工作后,福利待遇与地方干部一样,因此当享受保留工资待遇的转业干部病故以后,其家属所享受的随军家属待遇应即取消,遗属生活有困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可按1957年4月27日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或者病故以后遗属生活照顾问题及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局、吉林省人民委员会人事局的复函"和1964年1月30日财政部、内务部"关于1964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规定办理,企业单位可按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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