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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总政治部 民政部 公安部 财政部 粮食部 国家劳动总局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颁布日期】:1980-5-10
【法律文号】:(1980)政联字6号、民发[1980]33号、[80]公发(治)字91号、(80)财事字155号、(80)粮供联字19号、(80)劳总计字86号、(80)国转字1号 【执行日期】:1980-5-10
总政治部 民政部 公安部 财政部 粮食部 国家劳动总局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1980)政联字6号、民发[1980]33号、[80]公发(治)字91号、(80)财事字155号、(80)粮供联字19号、(80)劳总计字86号、(80)国转字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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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中发[1980]3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军队各大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中发[1980]3号文件,做好军队复员干部改办转业的工作,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1969年1月1日至1975年7月31日期间复员的军队干部,原则上可改为转业。本人不愿意改办的,可不改办。个别犯有严重错误已丧失干部条件的,不予改办。有严重问题正在受审查的,待查清、结论后再确定是否改办。改办转业的干部,其复员时间应以《复员军人证明书》中准予复员的时间为准;转业的时间,也从此算起,从复员到正式安排工作的一段时间,应计算工作年限。
  二、改办转业的干部,均为国家干部;改办后,应在现工作岗位尽量不动,个别安置确属不当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情况逐步调整;继续在工人岗位工作的,除工资待遇和政治待遇按中发[1980]3号文件和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80]劳总薪字89号、民发[1980]27号通知执行外,其它同所在单位工人一样。
  三、没有安排工作的复员干部,有条件工作的,改办转业后应就地就近安排适当工作。
  四、复员干部原在部队没有定级别的,按其现工资级别改办转业。
  五、原经批准随军和原系城镇户口的家属,因干部复员随迁到农村的,包括未成年的子女(含复员后生的子女)和虽已成年确因长期病残生活难以自理的子女,可就地改吃商品粮。
  六、改办转业的干部需要退职、退休的,可在改办转业的同时,按地方干部退职、退休的有关规定办理;已按地方规定办理退职、退休的,从1980年4月起,按改办后的工资级别计发退职、退休费。符合改办条件的牺牲、病故的复员干部,未发或少发抚恤费的,改办后按当时当地有关规定补发;遗属生活困难需要补助的,其生活补助费从1980年4月起发给。以上凡没有工作单位的,均由当地县(市)以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或人事部门办理改办手续,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七、凡在改办时间范围内的复员干部,均应填写《1969年至1975年期间军队复员干部改办转业审批登记表》,由所在单位审查,报县(市)以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或人事部门审批。《转业军人证明书》由所在县(市)人民武装部换发。
  八、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及其在京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复员干部改办转业,由部委人事部门审批,所在县、区有关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京外的,由所在县(市)以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或人事部门负责审批,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改办后需要调整、安排工作和退职、退休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九、地方、军队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互相配合,主动协作,共同负责,认真做好复员干部改办转业的工作。复员干部对在部队时的结论提出申诉的,原所在部队应实事求是地抓紧予以复查。地方向部队查询复员干部和家属的情况时,部队应及时、负责地给予介绍,如实地提供证明材料。
  十、改办工作在1980年底以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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