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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长春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6-10
【法律文号】:长府发〔1999〕39号 【执行日期】:1999-6-10
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9〕39号
【字体:  
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的通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住房建设,提高职工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就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凡在本市市区(双阳区除外)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遵守本通告。
  二、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三、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受托银行办理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
  四、已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五、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必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后形成书面意见,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市房改办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六、对未按本《通告》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对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本《通告》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九、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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