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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民政部 【颁布日期】:1980-9-3
【法律文号】:民发[1980]63号 【执行日期】:1980-9-3
民政部
民发[1980]63号
【字体:  
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0年六月四日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进一步做好革命烈士褒扬工作,现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本条例第二条 所说的"我国人民",包括未满十八岁的青少年。所说的"人民解放军",包括前中国工农红军、八路军、新四军、中国人民志愿军以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其他人民武装。所说的"革命烈士家属",是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满十六岁的弟妹,及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家属。
  二、本条例第三条 第二项所说的"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是指对敌作战负伤,经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以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
  三、本条例第三条 第(四)项所说的"受折磨致死",包括因执行革命任务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而在敌人狱中病故的。
  四、本条例第三条 第(五)项所说的"壮烈牺牲",是指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勇于献身,给人民群众树立了堪为学习榜样的,都可批准为革命烈士。
  五、本条例第罩条所说的"因战牺牲",是指第三条 (一)(二)(三)项,所说的"因公牺牲",是指第三条 (四)(五)项。
  六、本条例第四条 所说的"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适用于中央、地方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即上述单位人员牺牲后,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均应报请死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本条例第四条 第五条 所说的"其他人员",包括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武装、边防、消防民警。
  八、本条例第五条 所说的"事迹特别突出",是指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对需报民政部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应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如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再转报民政部审批。
  九、本条例第六条 "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具体做法是:由批准机关填发《革命烈士通知书》,寄给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然后,由革命烈士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填写《革命烈士证明书》。代民政部颁发。
  《革命烈士通知书》,分地方和部队两种,分别由民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民政部制定的适用于地方的通知书(式样附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翻印。总政治部制定的适用于部队的通知书式样另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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