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26日发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在适用干部人事法规中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仲裁机关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为准绳,先调解后裁决。 第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仲裁机关的调解、裁决和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对争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有申请回避、陈述、辩论、请求调解或裁决的权利,有提供有关证据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争议当事人各方可以自行和解,申诉人可以改变申诉、申请撤诉。被诉人可以提起反诉。 第二章 机构 第八条 市、县、区设立人事仲裁委员会。 第九条 人事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事、组织、监察、司法、科委、教委等部门领导兼职组成。人事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担任。 第十条 人事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事局,负责人事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审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各级人事仲裁委员会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仲裁员。并可根据仲裁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工作人员发生的争议; (二)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 (三)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被辞退或除名发生的争议; (四)合同制干部因履行人事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因适用干部人事法规需要仲裁的其它争议。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因人事任免、干部调整、奖惩及工资福利待遇发生的争议; (二)仲裁机关已经结案,又没有发现足以改变原仲裁结论证据的争议; (三)人民法院、纪律检查部门、监察部门受理或审结的争议。 第四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县、区仲裁机关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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