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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人事局 【颁布日期】:1992-9-18
【法律文号】:京人工[1992]第143号 【执行日期】:1992-9-18
北京市人事局
京人工[1992]第143号
【字体:  
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试行全员聘任制后有关工资性补贴问题的暂行规定

  各试点单位:
  根据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下发的《关于北京市属科研院所全员聘任制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对部分科研院所批准试行全员聘任制后,增加工资性补贴及职工补充待业保险的有关问题做如下暂行规定:
  1.对于经批准试行全员聘任制的已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科研院所,在实行全员聘任制的当年,由市人事局一次性按上年实发工资总额核定2%工资性补贴,计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由院所自主分配。上述单位应按照工资总额2%逐年提取待业保险金。
  2.对于经批准试行全员聘任制的未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科研院所,由市人事局每年原则上按照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号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以上一年《劳动工资年报》为基数核定2%工资性补贴,纳入工资总额,由院所自主分配。同时核定2%补充待业保险金。
  3.职工的补充待业保险金,由科研院所统一代职工按月存入银行,补充待业保险金属专项基金,各科研院所要切实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挪用。
  4.科研院所要逐人建立补充待业保险金台账,将职工个人补充待业保险金(工资总额2%)及相应存款利息,定期准确地记载。
  5.职工调往试行全员聘任聘任制或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原所在单位应将本人原有待业保险金连同利息一并转付调入单位,并开出转移证明。职工退休或合同期满转往街道或调往未试行全员聘任制、全员劳动合同制单位,原单位应将补充待业保险金连同利息一次或分次发给职工本人。
  6.凡属《办法》中第十五条 第(一)、(四)、(五)项情况的,不发给补充待业保险金。
  7.试行全员聘任制后,1986年10月1日以后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再执行《关于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每月享受的15%工资性补贴,其保险福利待遇与固定职工相同。但仍应给本人基本工资3%的工资性补贴,作为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单位按月代为上缴。其办法按京人工[1987]第3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8.被终止解除聘任合同的职工,到市人才交流中心待业后,又重新就业的,其待业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凡在聘任合同期间被单位开除、自动离职的职工,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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