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 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79号文件颁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85号文件印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中,对有关离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现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增加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 1、离退休、退职时,有行政职务(含享受待遇)的干部,其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数额,见附表一。 2、离退休、退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数额,见附表二。表中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职务",是指1993年9月1日以前获得专业技术职称(含"待批"、"待授"),和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参加了专业技术职称改革人员。 3、离退休、退职时无行政职务(未享受待遇)的干部,其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数额,见附表三。 无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离退休、退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增加离退休、退职生活费数额,见附表四。 4、事业单位中的退休、退职工人,增加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数额,见附表五。 5、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的离退休干部,可以按行政职务增加离退休费,也可以按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增加离退休费。 6、根据国发[1986]26号文件《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经市科干局批准,享受原工资百分之百退休费的高经专家,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不打折扣。 7、凡按京办发[1985]59号文件转发的《关于"两航"起义人员有关问题的请示》中的条款办理退休手续,"按其原基本工资额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的人员,可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不打折扣。 8、离休干部如何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将另行规定。 二、关于增加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具体规定。 1、离休时或离休后,已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享受副市级全面待遇和享受局级、处级待遇的,可按享受待遇的职级增加离休费(局级,处级待遇审批表中凡未加"正"字的视为"副",下同)。 2、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1982年底以前为行政15级,在医疗、交通方面给予照顾的离休干部,按离休时职务或批准享受的处级待遇增加离休费。 3、离退休后,所在单位机构级别提高的,仍按其离退休时的职务级别增加离退休费。 4、军队转业的师、团、营级离退休干部,高职低任的,按原军队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5、在职时,担任的高、低职务多次交替,离退休时任较低职务的,原则上按离退休时的职务增加离休费。原经组织批准保留高职务待遇的,应按高职务增加离退休费。 6、出国定居的离退休、退职人员,1993年9月30日仍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的,这次也按文件规定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7、1993年10月1日至本单位实施此次工资制度改革的死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按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补发到死亡之月。 8、这次增加的离休费、可计入离休干部每年加发的1-2个月"生活补贴" 的基数。自1993年度起执行,并全额补发。 9、本规定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表一:事业单位有行政职务(含享受待遇)的离退休、退职干部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表(见表) 附表二:事业单位离退休、退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表(见表) 附表三:事业单位无行政职务(未享受待遇)的离退休、退职干部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表(见表) 附表四:事业单位无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离退休、退职专业技术干部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表(见表) 附表五:事业单位退休、退职工人增加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数额表(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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